一文理清: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黑名单及联合惩戒、直接判为D级
(一)涉嫌构成逃税罪案件的移送标准
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涉嫌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案件移送标准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三)涉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移送标准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四)涉嫌构成抗税罪案件移送标准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涉嫌构成其他涉税犯罪案件移送标准
1.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2.涉嫌构成虚开发票罪
虚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5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涉嫌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4.涉嫌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5.涉嫌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6.涉嫌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7.涉嫌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8.涉嫌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9.涉嫌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移送。
10.涉嫌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除上述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
11.涉嫌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至第212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
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11条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8条、第57条至第68条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第2条、第3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1条至第3条、第9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3号)第2条、第3条
10.《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60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二、黑名单制度
(一)什么是“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黑名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以下简称54号公告)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7.实施检查的单位;
8.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只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设立专栏链接省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的公布内容。
(四)信用修复及撤出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注:逃税)、第二项(注:欠税)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前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只将案件信息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公布后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第一款第八项(注:走逃)、第九项(注:其他)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注:不发布)、第二款(注:公布后撤出)规定处理。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变化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相关税务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当事人的税收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五)惩戒措施
对按本办法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2.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3.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4.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对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注:不联合惩戒。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决定。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撤出或者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三、联合惩戒
《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 〔2016〕 2798号)
(三)28项联合惩戒措施
1.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3)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四、直接判为D级
(2)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4)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5)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相关链接:纳税信用评价文件集锦
(二)惩戒措施1. 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2.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3. 将出口企业退税管理类别直接定为四类,并按《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审核管理的规定从严审核办理退税;4. 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5. 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6. 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7. 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8. 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以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9. 列入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税总发〔2016〕73号)10. 不得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5〕78号)11. 销售自产新型墙体材料,D 级纳税人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财税〔2015〕73号)12. 不得成为退税商店。(总局公告2015年41号)13. 不得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增值税发票。(税总函〔2016〕638 号)14. 对安置残疾人的纳税人,以及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D 级纳税人不得享受。(财税〔2016〕52号)15.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如果被认定为 D 级纳税人,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财税〔2018〕13 号)16. 申请注销时,不能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税总发〔2018〕149 号)17.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被评定为 D 级不能够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60 号)18. 不能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19. 不得申请“税银互动”贷款。(税总发〔2019〕113号)
本文由小颖言税原创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互补公众号言税。